113年度湖補字第4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蕭箬凌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萬8,997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
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