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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補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476號
受  罰  人
即  被  告  日月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卓建宏 
            蘇晏淳 
上列受罰人即被告與原告陳蕙萱即順興鋼鋁門窗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日月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二、本件定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民事調解處行調解程序。
  理 由
一、強制調解制度,係因當事人間或因事件性質、居住環境或一定之親誼,特別需要維持此間之和睦關係,或因標的金額或價額過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特別繁瑣,以致追求之實體利益與耗費之程序成本顯不相當,或因事件具有濃厚之訟色彩,法院裁判主要在於斟酌兩造日後之權利義務者,宜以調解程序解決。而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強制調解事件,此該等爭執,如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法院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與標的金額或價額實不相當,為貫徹費用相當性原則,明定為強制調解事件(該條民國96年3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是類事件如能先經調解程序,由具有專門知識之調解委員協調、勸解,較易獲致迅速合理解決。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就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各款強制調解事件設有罰則,可知出席調解期日非僅屬當事人之「權利」,而係「義務」,為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特別限制態樣,如此始能貫徹強制調解制度之目的,並衡平當事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而追求訴訟經濟之效用。再按強制調解制度之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個案妥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如法院認本件仍有得以調解、非顯無調解必要或非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有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應綜合個案中上開情狀審酌是否有裁罰之必要,以使強制調解之制度得以貫徹,以免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裁罰規定形同具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簽訂游泳池採光罩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施作日月光社區游泳池上方部分採光罩PC板(下稱系爭修繕工程),於112年7月28日,經被告同意後追加22片採光罩PC板更換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被告於112年9月3日驗收時,竟以非屬承作範圍之舊有採光罩PC板會漏水為由拒絕驗收及付款,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已驗收完成,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2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屬標的金額或價額於50萬元以下之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強制調解。本院前於113年6月17日之調解期日通知書業已載明如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得裁處罰鍰之旨,且兩造於該日經調解委員當庭改訂於下週一(即113年6月24日)下午2時30分續行調解,被告亦由訴訟代理人卓建宏、蘇晏淳出席調解,此有民事報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民事委任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被告於113年6月24日調解期日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之情況,亦未陳報已無調解意願,竟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致遵期到場之原告代理人受有勞力、時間、費用之極大浪費,亦使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調解委員、錄事、報到處人員等法院職員就本件之準備均淪為徒勞,虛耗國家有限司法資源。
四、本院審酌本案於113年6月17日調解期日業經調解委員認調解有成立之望,並徵得兩造同意改期續行調解(見本院卷第29頁),可徵本件並無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而認本院以裁罰為促進上開目的之手段,有助目的之達成,並有再事調解目的之必要退步言之,縱兩造於第2次調解期日無從成立調解,非不得由調解委員於過程中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1項)、或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同條第3項)、或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亦得由法官調查證據(同法第413條),以上均屬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為促成調解可能、於調解程序中先行縮小爭點,以便爾後如仍進入訴訟程序,節約兩造再為爭執、陳述或調查證據之勞費並促進訴訟經濟之方式,可認縱有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調解程序本身作為中間程序仍有其獨立機能與存在之必要性,不容當事人徒憑一己之意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於調解事件中出席調解。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實體利益之數額為335,264元,為免造成當事人利用訴訟程序而致程序不利益大於實體利益兩敗俱傷之結果,更有透過調解先行程序,保障當事人(不只是原告,亦包括受罰人即被告)利用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權益。
五、據上論結,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審酌本件具有調解必要,調解亦有成立之望,且裁罰有助督促本件當事人到場,以促成調解之達成,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明文規定,應予裁罰以彰顯程序之慎重。又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因本件仍有再事調解之目的,爰定於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日再行調解,請兩造務必出席調解,如再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調解,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依法審酌是否再為裁罰。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