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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補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4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居所及其人別資料。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吳志強」,「懇請鈞院依職權函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資料再依所載被告地址送達」,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4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