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補字第512號
原 告 許鐿珍即許湘綾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
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246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部分
訴訟標的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1,378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111年7月22日,票面金額為78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此部分因原告僅聲明該本票之本金金額為78萬元,暫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8萬元,兩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61,378元(計算式:381,378+780,000=1,161,378),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