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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補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50號 原 告 周書瑋 上列原告與 被告創鉅 有限合夥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二、 被告創鉅有限合夥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其合法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 上開第1至3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無訴訟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未記載原告住居所、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致本院無從查得 兩造之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其住居所即有不明之情形, 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被告未經合法代理,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亦應補正。三、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2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第1至3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四、 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附繕本,茲命原告將起訴狀繕本補正1份於本院,俾本院依法送達他造。另原告爾後之書狀(包含本次補正兩造之住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居所之補正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自行」送達他造,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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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