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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補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50號
原      告  周書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鉅有限合夥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原告之現時居所
二、被告創鉅有限合夥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其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四、起訴狀繕本1份。
上開第1至3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無訴訟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未記載原告住居所、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致本院無從查得兩造之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其住居所即有不明之情形,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又原告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被告未經合法代理,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亦應補正。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2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第1至3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附繕本,茲命原告將起訴狀繕本補正1份於本院,俾本院依法送達他造。另原告爾後之書狀(包含本次補正兩造之住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之補正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自行」送達他造,併此說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