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補字第553號
原 告 李娜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74號及33093號
強制執行事件(
債務人為周法利,均已併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976號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標的(
下稱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另
備位聲明請求先就附表編號2、3之2張保單優先解除扣押程序。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24日
陳報狀之陳報內容,系爭標的之保單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1,963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1,9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