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補字第559號
陳鳳龍
被 告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忠誠
吳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周旂名(下逕稱其名)於
被告處因購買立即型彩券而可獲取之批售佣金折扣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59,700元範圍內存在,而原告對周旂名之執行債權本金為78,875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利息17,599元(如附表所示)、法務費用4,135元,合計100,609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60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