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補字第585號
原 告 張家慈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萬2,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