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補字第607號
原 告 陳惠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3,952元(計算式:本票票面金額684,000-190,048=493,95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