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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補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35號
原      告  王榮興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居所
三、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為何(附表實際上為空白內容),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內容、範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欲爭執原告於起訴狀所自行書立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83,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