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補字第67號
原 告 陳宗聖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應補正之事項:
二、載明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
居所。
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
萬7,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
起訴狀 未記載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其住所或居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程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
期間先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