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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補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75號
原      告  蕭輝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居所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