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補字第675號
原 告 蕭輝隆
上列原告與
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二、
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記載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符
前揭規定之程式。
是以,原告應具狀
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居所。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