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補字第679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康閎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地址,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或
居所。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於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即明。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
經查,原告書狀雖記載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年籍資料「均詳卷」,然卷內並無被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地址,亦無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之地址,不合
首揭法文規定。
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並得於確認被告地址之必要範圍內
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
依職權調閱爭訟之
本票裁定卷宗,原告得聲請
閱卷)。另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