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補字第702號
原 告 昕保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自由年代大廈管理委員會
本件應由江昱辰為
被告自由年代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碧儒,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江昱辰,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3年6月13日新北工寓字第1131141328號函
暨函附報備資料在卷
可稽(見
支付命令院卷第21至34頁),而被告既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未據
兩造聲明承受訴訟,茲依職權以裁定命江昱辰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3,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