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補字第723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喬富資本控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
住居所暨其人別資料。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為「喬富資本控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顯示
查無該公司,此有
上開查詢服務網頁截圖在卷
可稽(如被告已變更名稱,原告應以更正後之名稱為被告,併此敘明),致
本院無從確定該公司究是否為法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