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補字第725號
原 告 葉建迎
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應補正之事項:
二、載明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萬4,4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
期間 先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