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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補字第 7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45號
原      告  蔡郭月霞

訴訟代理人  蔡欣原  
被      告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4,1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立即搬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清理個人物品,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納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2,100元,有系爭房屋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納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是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為222,100元,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之租金部分非屬聲明第2項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租金而定之,且不併算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100元(計算式:222,100+52,000=274,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