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補字第745號
原 告 蔡郭月霞
被 告 許雅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4,1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98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
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立即搬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清理個人物品,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納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2,100元,有系爭房屋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納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是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為222,100元,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之租金部分非屬聲明第2項之附帶請求,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租金
而定之,且不併算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100元(計算式:222,100+52,000=274,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原告
先前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