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補字第763號
原 告 邱于昕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應補正之事項:
一、表明合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
二、確認前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並繳納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如確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4萬4,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365元)。
說明: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核,
本件原告之
起訴狀,訴之聲明欄
所載三項內容,應屬理由中之陳
述,並
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合法之訴之聲明,且其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
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