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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補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6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劉浩宇即劉達成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06,00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759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06,001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259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83,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326,625元)
1
利息
7,326,625元
112年9月28日
113年8月29日
(337/366)
16%
1,079,376.01元
小計
1,079,376.01元
合計
8,406,0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