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國證
被 告 李憶青
蕭証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6萬3,579元,
及其中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38萬3,579元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1萬8,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
13萬6,03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46萬3,5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
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1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吳宗瀚為監護人,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吳宗瀚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4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①被告2人(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2樓)漏水
予以修復,並將房屋受損部分
回復原狀。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嗣於審理中數次變更其聲明,最後於113年6月7日提出民事聲明變更(二)狀(見本院卷第299頁)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3,40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核原告就聲明之變更,係基於系爭2樓漏水之同一事實。其追加請求金額之變動,與原起訴事實均為漏水之損害,且
訴訟繫屬中,被告已自行僱工移除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之地磚、水泥(下稱系爭地坪打除工程),亦可認本件起訴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
核屬聲明之擴張,自應准許。又原告為
前揭訴之變更後,其請求之金額逾50萬元,且
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類型,
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前開規定,本件業經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樓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爭3樓之用水設施,致發生漏水,使系爭2樓之浴室、廚房、前後陽台、客廳、房間出現滲水,並導致大量壁癌、水泥脫落、鋼筋裸露等損害。而
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後出具之113省土技字第304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系爭2樓之臥室、走道、浴室等天花板及牆面有嚴重油漆剝落、多處積水、受潮、發霉痕跡,係因系爭3樓設置洗衣機、浴廁管線或用水設施漏水所致,應由被告負責全面修復並給付15萬5,250元;系爭2樓之客廳與餐廳平頂、梁柱、牆等混擬土有十字型裂縫及鋼筋暴露部分,系爭鑑定報告雖建議此部分修復所需費用45萬6,658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然系爭鑑定報告亦明載「…平頂混擬土有十字裂縫,鋼筋暴露,有氯離子偏高現象。因系爭3樓,全部打除,施工地坪打除振動,造成平頂混擬土產生鋼筋十字型裂縫」等語,可知系爭3樓於鑑定前之系爭地坪打除工程始為十字型裂縫及鋼筋暴露
等情狀發生之必要條件,故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85%修繕費用即38萬8,159元,故上開被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共計為54萬3,409元。又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修繕漏水、去除侵害,被告均置之不理。長期下來,原告受系爭3樓漏水之苦至少長達10年,經常性聽到水聲影響原告生活及睡眠,甚至導致原告家中電器毀損、壁面、天花板斑駁、發霉和壁癌,此皆有系爭鑑定報告之照片
可稽,影響原告精神及生活甚
劇,原告應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2日間,曾以電話聯繫,就漏水事件進行溝通協調,被告並委任第三方進行漏水檢測及修復系爭3樓之漏水問題,被告
於該
期間亦搬離系爭3樓,並廢除水錶及切斷水源。111年11月26日至112年1月31日間,原告配偶又向被告反應系爭2樓浴室有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等情事,被告基於多年鄰居情誼,仍協助修繕,然後續因原告配偶拒絕被告會同廠商進行完工工程而作罷。而依據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110年5月出具之鑑定技術手冊中記載
:「鑑定
標的物之漏水現況,如使用及漏水現況、標示左右鄰房,上下戶等;鑑定標的物漏水現況。每一單位(隔牆或隔板),為避免標的物影響研判結果,建議確實鑑定量測為原則。另因標的物之外部造型、內部裝潢及四周環境等情況之不同,得視需要使用各種不同種類之測量儀器」,然系爭公會之土木技師於會勘當日,卻未使用任何專業儀器進行檢驗,僅以目視法為基礎而為本件鑑定,故系爭鑑定報告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係於98年6月18日取得系爭3樓所有權,原告及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漏水痕跡是98年6月18日以前或以後產生,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倘系爭2樓漏水痕跡係被告取得系爭3樓所有權以前即已存在,當無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又縱然
鈞院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系爭鑑定報告所列費用並未列出材料費用,而係工資與材料費用合併之金額,修繕費用均含材料之更換,則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鑑定報告中鑑定(估)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概述中記載「系爭2樓漏水已經十多年」,顯見原告自知有損害已逾10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業已
罹於時效,被告亦
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置辯。並
答辯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系爭2樓滲漏水與系爭3樓設施是否具
因果關係之認定:
1.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
堪認屬實。
2.原告主張系爭2樓之浴室、廚房、前後陽台、客廳、房間出現滲水,並導致大量壁癌、水泥脫落、鋼筋裸露等損害,
業據提出照片為憑,而就系爭2樓滲漏及受損範圍,以及與系爭3樓設施是否有關聯性等問題,經本院囑託系爭公會予以鑑定,經系爭公會勘查及測試,鑑定結論關於滲漏原因並記載:「鑑定會勘,已無積水、受潮、發霉、油漆剝落等現象,僅存有滲漏水痕跡,深黑色之處,係前之修繕,已修繕或未修繕之滲漏水舊有痕跡。具體位置在前臥室,浴廁至後臥室及走道之間(系爭2樓)。其造成原因,因其直上,被告3樓建物,地坪設備打除前,設有浴廁管線或用水設施,滲漏水導致。」、「鑑定會勘,原告2樓客廳及餐廳之平頂及牆面,有嚴重油漆剝落,受潮,滲漏水影響現象,平頂混擬土有十字裂縫,鋼筋暴露,有氯離子偏高現象。因3樓房屋,全部打除,施工地坪振動打除,造成平頂混擬土產生鋼筋十字型裂縫。原告2樓平頂及被告3樓地坪,是共同構造物。」;關於與系爭2樓如何修繕排除方面,則記載:「因被告3樓建物,地坪及隔間已打除,已無管線用水設施。不再用水,故無滲漏水現象。但之前之滲漏水舊有痕跡尚存,但應由被告3樓負責全面修繕」、「2樓客廳及餐廳之平頂混擬土之修復,其責任應由兩造共同平均分擔」,有系爭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可資
參酌。由此可知,系爭2樓滲漏受損,與系爭3樓之用水設施滲漏
水確具有
因果關係。被告雖
抗辯稱系爭報告僅以目視法為基礎鑑定,未使用任何專業儀器測量
云云。然
本院審酌該承辦土木技師係專業從業人員,且與原告、被告均無明顯的利害關係,無刻意迴護、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所述內容應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二)原告聲明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修繕費54萬3,409元。
其中系爭2樓前後臥室、走道及浴廁之修繕費用15萬5,250元部分,所受損害均為系爭3樓用水設施滲漏水所致,業如前述,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而系爭2樓之客廳與餐廳
之修繕費用45萬6,658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地坪打除工程導致受損,應由被告負擔85%修繕費用
即38萬8,159元等語。然
檢視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研析第5點提及:「2樓客廳及餐廳之平頂混擬土有鋼筋十字型裂縫,鋼筋暴露,有氯離子偏高現象,查因被告3樓,打除地坪、施工振動,更造成平頂混擬土有鋼筋十字型裂縫擴大」,審酌氯離子偏高現象,可能是建材品質、水管漏水、外牆滲水、裝潢封住濕氣等因素形成,而鋼筋十字型裂縫縱係因系爭地坪打除工程而擴大,然是否即為產生裂縫之原因,尚非無疑。審酌上開損害原因及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本院認此部分修復所需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即各22萬8,329元,較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38萬3,579元(計算式:前臥室、浴廁至後臥室及走道修繕費155,250元+客廳及餐廳修繕費228,329元=383,579元),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⑵至於被告抗辯稱系爭2樓之修繕費用應予折舊云云。然審酌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所示,系爭2樓因漏水所生損害情形,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工程為:⑴前臥室、後臥室及走道之原有平頂、原有牆面(含柱梁)拆除、平頂及牆面水泥砂漿粉刷層施作、平頂及牆面油漆(含披土);⑵浴廁之天花板拆除、平頂水泥砂漿粉刷層施作、天花板施作回復;⑶客廳及餐廳之平頂粉刷層、鋼筋保護層拆除、平頂鋼筋除鏽及補強、原有牆面(含柱梁)粉刷層拆除、平頂樹酯砂漿粉刷層施作、平頂水泥砂漿粉刷層施作、牆面水泥砂漿粉刷層施作、平頂及牆面油漆(餐廳部分含披土);加計安全措施及假設工程、其他雜項、廢棄物清理及運什費、稅金等情,而該回復原狀方法用以修繕之油漆、砂漿、披土等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1樓房屋結構體之天花板、牆面、平頂,成為該結構體成分之一部,其附著修繕結果,僅回復系爭2樓建築物本體之基本應有狀態與效能,縱以新品材料修繕,並未額外增益系爭2樓之效能或交易價值,原告亦未因此取得額外利益,自無折舊之問題,原告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全數賠償之。
2.精神慰撫金方面: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居住安寧亦屬民法所保護之人格法益。原告主張因系爭3樓漏水致其所有系爭2樓亦受漏水困擾,造成原告身心俱疲,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2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所拍攝系爭2樓現況照片可佐,可認居住安寧已受到影響,且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限度,屬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審酌上開照片所示之漏水情形,及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之漏水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8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
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自知有漏水損害已逾10年,本件起訴請求時,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即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查被告自承於111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2日有與原告以電話聯繫,原告配偶並告知其系爭2樓主臥天花板有滲水及壁癌、浴室內有水痕及天花板滴水等現象,被告並曾親自至系爭2樓拍攝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及就漏水問題委請師傅處理,上開修繕期間被告亦搬離系爭3樓,並廢除水錶及切斷水源。據此可知系爭2樓至少於111年2月26日時仍不斷發生漏水之損害,且漏水之侵害狀態仍繼續延續,又原告於開庭時陳稱系爭2樓自被告開始斷水之後就沒有漏水(見本院卷第243頁),則原告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之時點至少應為被告自行切斷系爭3樓水源時,則其於112年3月1日起訴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自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4.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46萬3,579元(計算式:系爭2樓修繕費用383,579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463,579元)。 5.
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日送達於被告處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而本件起訴時僅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就精神慰撫金准許之8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合法。其餘修繕費用54萬3,409元係於113年6月7日始以書狀追加,且係原告自行送達,並
無送達資料足以證明此一書狀何時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9頁),
僅能從被告在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對於原告擴張部分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推知被告至遲於該日收受原告之前開書狀,是就54萬3,409元之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土木技師林增吉、
建眾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周成鴻、詹進旺,證明系爭鑑定報告仍有其前開所述之疑義云云,為被告上開所爭執之處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則系爭鑑定報告已
難認有前述疑義存在,是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萬8,150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8,150元及囑託鑑定費用21萬元),酌量由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