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黃驛評即黃宜平等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50號),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查得相對人黃驛評即黃宜平、黃芳畧、黃正民、黃正富、黃東平(下稱相對人5人)之被
繼承人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5/1000、105/1000、270/10000),及同段2014建號(門牌大同路一段337巷15弄11號,權利範圍全部),
暨共有部分同段2065建號(權利範圍1/75)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本應由其
債務人即相對人黃驛評即黃宜平與其他
繼承人即其他相對人共同繼承,其竟以分割繼承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登記予其他相對人,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5人提起訴訟,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予以撤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相對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參照其修
正立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
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 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文,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以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 ,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者,即無此規定之適用。 三、經核,聲請人以相對人5人為被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50號事件),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為請求,此經本院調卷查明
。聲請人
上開本案之訴訟標的,
核屬聲請法院撤銷之
撤銷訴權,並非物權關係,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