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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調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薛鴻基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成立調解者,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本件被告前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給付所承保BJV-506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4萬9,218元利息,經本院以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先行調解程序,而於113年3月26日兩造成立調解,約定本件原告願給付本件被告14萬元,分5期給付,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2萬8,00
  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調解),此經本
  院調卷予以查明。
 ㈢原告雖主張其申請閱卷,檢視卷內照片時,發現被告提供之右前車頭燈車損照片與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有明顯差異,系爭車輛右前頭燈面上之刮痕並伊駕車碰撞所造成,被告提供不實車損照片,致伊判斷錯誤,有詐欺之嫌云云。然查,原告提出系爭事件之起訴時,起訴狀已附具系爭車輛修繕照片、修繕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方製作之初判表、現場圖與交通事故照片(共18張)等證據資料,且系爭事件送達調解通知書予本件原告時,亦已併附起訴狀繕本,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考以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事故發生後及警方到場處理取證時均在場,就事故發生雙方碰撞及受損情形,當有所悉,關於原告之請求、修繕估價單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等各節,本得依其事故經歷自行判斷。再者,本件事故當時,被告係駕駛車輛倒車不慎,左後車尾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觀諸警方
  拍攝之車損照片(編號6、7),系爭車輛右前頭燈亦有明顯可見之刮痕,以碰撞關係位置及車損照片綜合以觀,亦難認被告有何使用詐術之詐欺情事。況且,以系爭調解約定給付14萬元,分5期攤還,被告拋棄其餘請求之條件而言,被告亦為相當之退讓,可認係經雙方磋商,兩造均同意後始調解
  成立。綜酌卷證資料,不足認定系爭調解有何得撤銷之原因
  ,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調解,並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