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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保險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如附表所示之訴之聲明未表明所欲請求之標的為何,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又原告雖自行於起訴狀第1頁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撰寫「新臺幣102,000元」,然未敘明該金額與訴之聲明之關聯性,本院自不得逕認該金額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另有其他用意。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原告自行繕打之訴之聲明
申請人於105年10月20日向相對人投保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103)(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4,000元;下稱系爭新溫馨附約),遠雄人壽永安手術醫療終身保險-20年期(HO3)(保單編號第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2,000元;下稱系爭永安醫療終身保險)
一、附約之訂定及構成
  被告應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定。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客觀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