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明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如附表所示之訴之聲明未表明所欲請求之標的為何,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
前揭說明,
於法尚有未合。又原告雖自行於
起訴狀第1頁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撰寫「新臺幣102,000元」,然未敘明該金額與訴之聲明之關聯性,本院自不得逕認該金額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另有其他用意。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原告自行繕打之訴之聲明
申請人於105年10月20日向 相對人投保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103)(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4,000元;下稱 系爭新溫馨附約),遠雄人壽永安手術醫療終身保險-20年期(HO3)(保單編號第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2,000元;下稱系爭永安醫療終身保險) 一、附約之訂定及構成 被告應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 消費者之解釋,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定。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 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客觀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 (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