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保險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楊明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2,349元(以
被告上訴之金額18萬2,000元及計算114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0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