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鴻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6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投保「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
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0524字23AEDL002262、0524字24AEDL002862、0524字24AEL0E00793,保險
期間自112年7月22日零時起至114年7月22日止,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其
受僱人於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失能或傷害,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定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本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補償之責(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自112年7月22日成立生效至113年10月8日終止,原告即行結算,被告尚應補繳保費新臺幣146,861元,
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及條款、異動名冊結算批單、
存證信函、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申報附加條款、團體傷害保險申
報結算附加條款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