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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保險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謝美雲  
訴訟代理人  劉芳婷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因摔倒受傷赴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就醫住院,診斷出頸椎第3、4、5、6處脫位,第6、7處骨刺壓迫,後於110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0日因頸椎第3、4、5、6椎間盤突出至榮總治療,經原告向被告申請住院治療理賠,被告因認為住院無必要,僅願意給付3次住院共計24日理賠金,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住院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被告則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經醫師診斷有住院必要性」,應以「具備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均會診斷具有住院必要性」為準,以診療醫院認定為準,原告曾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以被告拒絕支付原告住院期間之住院醫療費用及保險金,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諮詢醫療顧問後認:依據所附病歷,申請人因頭痛併上肢麻痛而住院,然理學檢查與所有紀錄顯示,其肌肉力量皆正常,肌腱反射亦皆正常,於住院期間所給予的靜脈雷射及藥物與復健治療等,皆可由門診處置,不需住院。有評議中心評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故原告不能請求被告給付住院之費用、出院保險金。另原告二次申請評議,第一次為不受理,第二次評議認原告之申請不成立,因此原告本件係於114年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住院費用、出院保險金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等語
 ㈡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10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0日、110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及111年3月7日至同年3月28日之住院醫療費用,且原告曾於112年4月18日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然因未補正具體請求標的,申請評議不合程式,經評議中心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予受理;嗣後,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再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於113年5月10日決議「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亦即原告之申請評議第一次為不受理,第二次為評議不成立。依原告之三段住院期間之最後一段期間計算,
  其就醫療費用及保險金之請求,為111年3月29日起算至113年3月28日之2年之時效期間,且依金融消費保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因申請評議而時效中斷,依同法第2項規定評議不受理或不成立則視為不中斷,故依前開規定,原告須於113年5月10日評議不成立後六個月內(即113年11月10日)起訴,否視時效視為不中斷,惟本件原告直至114年1月17日起訴,有起訴狀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就醫療費用及保險金之請求,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其本件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依兩造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保險金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