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王祥民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
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1月1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三商美邦人壽祥安終身壽險」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嗣原告因「尋常性乾癬」(下稱系爭病症)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醫院)皮膚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及評估後認定必須住院住療,遂分別於113年4月12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1月20日以自費方式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共3日,依系爭附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7,468元保險金。惟被告拒絕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病症有依系爭附約約定「必須入住醫院」之「住院必要性」等語。(二)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
經查系爭附約第2條關於「住院」之約定,雖僅記載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因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然
系爭附約關於「經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要性」之意義,解釋上仍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系爭附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契約本旨。且應由原告就其住院具有必要性乙節,負舉證之責。而
原告雖提出住院許可證、通知單及簡訊通知、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然此僅得證明原告曾因系爭病症於高醫附設中和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等情,尚無從證明原告有因系爭病症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是本件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述,逕認原告住院治療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具有住院之必要性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7,4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