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彭明珠
相 對 人 申太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一、
聲請人以新臺幣12萬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
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萬5,52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23萬5,523元,或將
上開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
暨掛號郵件查詢、回執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其他
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核發之
支付命令等影本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