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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全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相  對  人    邑發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義偉
              蔡涵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6萬5,000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2萬9,21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2萬9,214元,或將上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暨總約定書(網路版)、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有關相對人邑發精密有限公司之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相對人陳義偉財產經查封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有關相對人蔡涵如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