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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全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貴足  
相  對  人  張均合即沁海小吃店


            張玉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84條所明定。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均合即沁海小吃店於民國110年7月16日邀同相對人張玉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相對人繳息至114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3萬2,746元及利息、違約金,亟有脫產之可能,如不即施以假扣押容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恐有不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上述金額範圍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銀行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相對人聯合信用紀錄及票據信用、催告函、郵局回執聯影本、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惟僅係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許久未繳款,亟有脫產之可能等語,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情狀,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狀態已有釋明,是以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