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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全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楊家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又該條文之立法意旨,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1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保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3日通知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至拍賣場,伊當日就已交付該車輛,故聲請保全該車輛拍賣紀錄及拍定價款,以確認伊已經行駛擔保全並償還正確本金數額等語。然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釋明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必要性,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本件聲請係就確定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情。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