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司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張芯旖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法扶律師
被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956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湖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3,452元,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職權命原告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