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易業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邱亞雯 遷出國外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辦理
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需補償相對人始能將判決之
不動產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址郵寄通知之
存證信函,經郵局退回,
惟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未向國外寄送而
駁回,今己向相對人國內外地址寄送,均無法對相對人為送達,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回回執、本院113年度湖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且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結果,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並於110年4月12日以遷出國外為由完成戶籍遷出登記,且聲請人依外交部領事局所提供相對人留存於該局所填報之國外地址亦遭退回,
堪認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