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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司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汪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經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至相對人國外址,仍無法送達退回信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國際快捷郵件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協查相對人國外地址,其國外地址設於「3208 #1 W Ramona Rd, Alhambra,CA 00000 USA」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8月5日領一字第1145328749號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依上開國外住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因無法送達遭退件乙節,亦有上開國際快捷郵件退件信封附卷足憑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