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汪素琴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
,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經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至相對人國外址,仍無法送達退回信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債權讓與聲明書、
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國際快捷郵件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及向
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協查相對人國
外地址,其
國外地址設於「3208 #1 W Ramona Rd, Alhambra,CA 00000 USA」
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8月5日領一字第1145328749號函在卷
可稽。又聲請人依
上開國外住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因無法送達遭退件乙節,亦有上開國際快捷郵件退件信封附卷
足憑。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