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立向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周昭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871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723號
強制執行事件,依
鈞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569,418元,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免為
假執行。因
上開執行事件,已由連帶
債務人足額清償,經
相對人撤回全部執行。聲請人發文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聲請免假執行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
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