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蔡舒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
俟訴訟終結即
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三、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湖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於民國114年8月6日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案尚未訴訟終結,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