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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司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葉柏吟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參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湖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湖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4年9月3日中院漢文字第114912749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