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葉柏吟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5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參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湖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湖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
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4年9月3日中院漢文字第114912749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