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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司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劉業誠  
相  對  人  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3年度甲類第1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7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湖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70萬元(聲請人誤載1000萬元)為擔保。本案業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聲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湖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審查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