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業誠
相 對 人 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21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103年度甲類第15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7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06年度湖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5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70萬元(聲請人誤載1000萬元)為擔保。
本案業與
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聲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湖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審查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