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司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718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