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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司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陳穆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經申調相對人戶籍謄本後,始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且於民國108年2月24日出境,是相對人目前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結果,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並於110年3月5日以遷出國外為由完成戶籍遷出登記,且查無留存國外地址,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