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秋美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53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湖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裁定、本院內湖簡易庭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