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小字第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天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住所與
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
被告現時
住居所,僅記載「住依警方肇事資料送達」,與
前揭規定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