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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1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文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被   告 李成炫即李紘璿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7 日上午9 時5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7元,及自民國113 年3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自民國113 年
  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 內) 須給付新臺幣
  300 元,延滯第2 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3 個月
  須給付新臺幣500 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計算為限。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