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伊瑄
被 告 黎承昕即黎金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元,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二、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依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庭期提出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其報告如下: ⒈檔案CG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至00:00:02該處為雙向車道,訴外人周昌宏(穿黃色短袖騎乘機車靠近車道中間之雙黃線,並顯示左轉車燈準備於前方路口左轉),被告騎乘機車於周昌宏騎乘之機車右後方(原告保戶白庚道機車在被告機車較遠之後方,車速相較其右側旁機車速度快速)。00:00:03周昌宏機車減速準備左轉,被告騎乘機車至兩車十分接近時緊急煞車而向右方倒地(白庚道機車已於被告機車倒地之後方)。00:00:04白庚道騎乘之機車向前碰撞已倒地之被告機車,白庚道並無倒地只有傾斜後,即由機車駕駛人以右腳撐地,車輛未倒地,被告之機車再碰撞準備左轉之周昌宏機車。
⒉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自行倒地致阻礙車道,始造成原告保戶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致原告保戶機車受損,
惟依
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保戶機車確僅有左前方車殼處撞擊倒地之被告機車,其右側因保戶機車駕駛白庚道以右腳支撐而未傾倒,並無右側車身或面板受損之情事,
是以原告所提估價單中列載之面板、機車右側條、側蓋、拉桿、避震受損等,
縱有受損,亦與系爭事故
無涉,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㈡是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中,僅有「H殼:1800」一項可資請求,
參酌該保戶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3年3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後為249元。
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