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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國欽  
            陳巧姿  


被      告  林文祥  
            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19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林文祥(下逕稱其名)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林文祥自應負系爭事故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為林文祥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烤漆:21,444元。
  ⒉工資:3,944元。
  ⒊零件:原告請求4,190元,保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2年9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3,803元。
  ⒋以上金額合計29,191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