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小字第10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被 告 吳正儀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0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
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通 譯 黃郁文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被告有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駛(闖紅燈)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
可證(本院卷第19、54頁),
堪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