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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10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約有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陳聖慈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所謂訴訟標的,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約有精品有限公司前以先位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同法第226條給付不能,備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陳聖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湖小字第137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原告又於民國111年間對被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14日在原告臉書私訊邀約被告合作銷售原告「約有黃金沐浴乳」之產品,原告並於同年月24日寄送容量950ML「約有黃金沐浴乳」1瓶(下稱系爭沐浴乳)予被告,作為被告網路撰文及拍照行銷使用。雙方取消合作後,原告要求被告於同年9月25日前返還系爭沐浴乳,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沐浴乳,予以侵占,經原告提起侵占、毀損物品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18517925號案件受理後,被告雖將系爭沐浴乳送至警局扣押,但後來原告前往領取系爭沐浴乳時,始發現系爭沐浴乳之瓶口封條業遭被告故意拆封毀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沐浴乳之所有權完整性。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被告應返還原告「全新950ML有易碎紙封條之約有黃金沐浴乳1瓶」。(二)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查。
 ㈢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上開2件案件主張並經法院審理之範圍相同,屬前開2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為前開2件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原告再依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對同一被告再行起訴,即違反前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