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曾伊萍
被 告 蘭陽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0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
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1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5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原告請求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62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316元,上開費用再與無須折舊之鈑金費2,706元、塗裝費6,593元合計,共為9,615元(計算式:316+2,706+6,593=);於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