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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小字第 106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曾伊萍  
被      告  蘭陽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0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1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5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原告請求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62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316元,上開費用再與無須折舊之鈑金費2,706元、塗裝費6,593元合計,共為9,615元(計算式:316+2,706+6,593=);於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