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戴模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9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0元,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二、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工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車輛損傷照片,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剔除右側前車門把手、右側後視鏡、頭燈總成,其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75元。
⒉零件:原告請求10,200元,保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2年1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8,318元。
⒊以上金額合計17,893元。
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