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小字第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品心    (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
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原告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可稽。然而,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8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依
前揭規定,
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
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